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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113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13345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簡文正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陳慶德

陳鍾明

陳慶河戴靜美

陳永達

陳永勝

陳永傑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慶德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98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鍾明、陳慶河、戴靜美、陳永達、陳永勝、陳永傑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07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3345號事件執行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3,895元、戶政規費105元、測量費17,500元(113年2月21日現場測量)、4,000元(113年6月15日現場測量)、800(113年9月12日現場測量)及員警差費400元(113年6月15日現場執行),測量費及員警差費共22,700元。又本件應拆除建物面積業經判決確認為574.59平方公尺(計算式:

117.01(建物A)+86.07(建物B)+270.69(建物C)+100.82(建物C1)=574.59),故除請領相對人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係依人數計算外,其餘費用部分,則以相對人應拆除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較為適當。另於113年9月12日現場執行時,聲請人當場撤回建物A強制執行之聲請,故依建物A面積比例計算之執行費及測量規費、員警差費,應由聲請人負擔。則依建物B之面積比例計算,相對人陳慶德應負擔之執行費9,571元(計算式:63,895×86.07÷57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測量費及員警差費3,400元(計算式:22,700×86.07÷57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謄本規費15元,共12,986元;另依建物C、C1之面積比例計算,相對人陳鍾明、陳慶河、戴靜美、陳永達、陳永勝、陳永傑應應負擔之執行費41,312元(計算式:63,895×371.51÷57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測量費及員警差費14,677元(計算式:22,700×371.51÷

57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謄本規費90元,共56,079元,並均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