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17116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廖經漩、廖振文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民國112年11月20日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而就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如何搜索』,僅係屬強制執行之方法,故不論係採命債權人查報、或命債務人報告,或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對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言,並非開啟債務人之個別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是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搜索不為查報或無從查報,當無所謂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自無令債權人負擔失權效力,而無該條之適用,是本件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所指摘之法律適用,『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合先敘明。
貳、本件債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鈞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裁定明載,執行法院固得命債權人就其聲請調查事項提出釋明資料俾利裁量,惟此非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如債權人未釋明或釋明不足,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
㈡、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登載財產保險,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裁定意旨,債權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債權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債權人未查報債務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債務人有可能將資金隱匿於不容易查找之保險契約,債權人僅得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便債權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
㈣、今債權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查調債務人最新國稅資料,惟所得及財產清冊均未包含債務人投保資料,債權人已盡法律賦予債權人可調查權之義務,並非浮濫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參、本件債權人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強制執行法已修正意旨係為落實債權人之查報義務,並減輕執行法院之負擔: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同法第27條原規定為:「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內續行調查,經調查確無財產或命債權人查報而到期不為報告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而該條於民國89年1月15日修正為:「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其修正理由謂言: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為落實債權人之查報義務,並減輕執行法院之負擔,爰將原條文修改為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並將期間縮短為一個月,以資因應。
二、對於如何搜索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為強制執行,原則上應先命債權人查報,而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職權調查,有裁量權:
㈠、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而對於債權人是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私權,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然於債權人一旦合法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執行程序,本法乃採干涉主義(職權主義)。而就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如何搜索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為強制執行,原則上應先命債權人查報,若於債權人查報不明或無法查報而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職權調查,前揭法文賦予執行法院有「裁量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得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3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於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之,而「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等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執行法院自得分別依不同情形,諸如:執行債權人為自然人或具經濟基礎、實力之金融機構或法人、執行債權是否為初次執行、執行債權是否為維持債權人之生活所必需、執行債權之保全與執行急迫性、債權人是否已善盡查報責任、調查方式與執行程序是否適當與關聯、調查所需耗費成本與資源等情形,並依公平合理之原則行使上開法所賦予之裁量權,以決定是否發動調查權。而若債權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證據時,卻欲藉由執行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作為取代或免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查報義務者,不啻為「摸索證明」或「摸索執行」,此乃有違上開我國強制執行法制修正加重債權人查報義務、公平合理之原則,且有浪費司法資源、增加執行法院之負擔而為法所不許。
三、債權人於已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後,仍無從得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時,方可聲請執行法院發動調查權,調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㈠、爾近部分債權人常以債務人無任何財產、所得,而以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等個案裁定意旨、國人投保人壽保險為社會常態、債務人常以投保人壽保險作為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手段等為主要理由,而請求執行法院向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投保人壽保險紀錄,以利執行債務人對於保險人之人壽保險所衍生之保險權利。惟,執行法院從未否認上開債務人對於保險人基於人壽保險所衍生之保險權利為其責任財產,然如前所述,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搜索,原則上仍應負擔一定限度之查報義務,而於債權人已善盡查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後,仍無從得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時,方得聲請執行法院發動調查權,調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非以過往法院實務個案裁定、社會常態或猜測債務人可能之非行等作為主要聲請及論理依據。
㈡、況過往法院實務個案,往往個案事實均有所不同,諸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等,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均為自然人』,其個案事實之不同及舉證能力之弱乏,自當不能比附援引為通案適用之事例。
四、判斷債權人是否已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執行法院自得分別依不同情形,並依公平合理之原則裁量是否行使調查權:
㈠、而若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並示以債務人並無財產或所得資料,是否即得認債權人已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而得聲請執行法院職權調查債務人責任財產,一如前述,執行法院自得分別依不同情形,並依公平合理之原則裁量是否行使調查權。又作為有經濟基礎、實力之『法人債權人』,自有完善之風險控管及徵信評斷能力、亦有大量之人力物力之資源,且既明知債務人為經濟弱勢,仍藉由放貸或受讓他金融機構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不良債權,並藉由融資利得或以強制執行弱勢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進而為資本獲利者,則此揭債權人更應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當不能單已提出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並示以債務人並無財產或所得資料,即得逕認此類債權人已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
㈡、蓋申請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對於此類債權人而言並非難事,況財產、所得清單僅係作為我國稅捐法制對於國人之課稅基礎資料,而財產總類繁多,且非為稅捐課稅標的或無從查課,致無從顯於資料清單者,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僅以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示以債務人並無財產或所得資料,即逕認此類債權人已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更不能倒果為因』,以猜測方式認債務人無財產、所得資料即認債務人有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或以他案調查之結果而作為通案發動職權調查之依據。
㈢、則如何判斷有經濟實力、且為資本利得之債權人已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而得聲請執行法院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視此揭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釋明債務人可能有此種責任財產可供執行,且釋明之證據資料並非有難以提出或有證據偏在之情形,是如債權人欲聲請調查或執行債務人對於保險人基於人壽保險所衍生之保險權利,自應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人壽保險之可能,諸如:如債務人曾有高資產紀錄、歷年所得顯高於我國國人平均可支配所得、有以信用卡扣繳保費紀錄、曾於人壽保險公司就職或獲取執行業務所得、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紀錄,或保險單、繳納保險費之證明等,蓋投保人壽保險要保人之主要義務,『乃係繳納保險費』(不論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且保險費係保險人承作危險承擔之對價,而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原則上不得請求返還保險費,故『要保人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顯非同於金融、郵政機構之存款而得隨時支取』,此應係於生活無虞而有餘裕,方能負擔或支付保險費,而實難以想像經濟所得已捉襟之債務人,於支應生活所必需後,尚有餘裕支付保險費。
㈣、是如此類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調查債務人投保人壽保險紀錄時,自應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人壽保險之可能,諸如:如債務人曾有高資產紀錄、歷年所得顯高於我國國人平均可支配所得、有以信用卡扣繳保費紀錄、曾於人壽保險公司就職或獲取執行業務所得、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紀錄,或保險單、繳納保險費之證明等,方得謂此揭債權人已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且提出類此證據資料對於此類債權人而言,並非難事而具有釋明可能性(況本院之執行前案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727號、第72159號、87178號、87516號、89571號、89928號、92723號、97784號、102003號、103054號、103150號、104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各法人之執行債權人均得提出前揭釋明資料後,經本院審查後認此類債權人已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而開啟調查程序;且前揭案例不乏由債權人如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身於他案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卻於本件執行程序即變無法釋明,實難理解)。
五、執行法院應善盡裁量權責及義務,不得為違法裁量或開啟違法之調查:
㈠、基此,對於經濟實力、且為資本利得之債權人,如欲聲請執行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投保人壽保險,自應提出如前開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確有保人壽保險投保之可能後,執行法院方能認此類債權人已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進而行使調查權。
㈡、否則,若以債權人單已提出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並示以債務人並無財產或所得資料,執行法院即無庸任何審查、裁量空間而應予全然發動調查程序,自有司法裁量瑕疵與怠惰,且於無任何調查端緒或釋明資料即為調查,卻命債務人應負擔無端、無由之調查所需費用(同法第19條、第28條規定參照),此種調查程序亦難謂允妥與適法。
六、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60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610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務人二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而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二人投保人壽保險紀錄後,對於債務人二人對於第三人(保險人)之人壽保險所衍生之保險權利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㈡、查,本件債權人為融資公司,僅提出債務人二人之財產所得清單,且以法院過往之個案裁定意旨為理由,即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二人是否有投保人壽保險紀錄。然,本件債權人既為融資公司,自有完善之風險控管及徵信評斷能力、亦有大量之人力物力之資源,且既明知債務人為經濟弱勢,仍藉由融資利得進而為資本獲利者,自應更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又債權人所持之債權憑證顯示歷次執行均無結果,且債務人二人之均無財產所得資料,故實難想像債務人二人仍有餘裕以支付保險費,故不能僅以債權人已提出債務人二人之財產所得清單後,即逕認債權人已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
㈢、故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定期命債權人補正提出相關釋明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債權人已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且債務人有人壽保險之相關債權可供執行,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前揭補正命令,於法並無違誤,今債權人就前開補正命令聲明異議,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已釋明渠已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且債務人有人壽保險之相關債權可供執行,而仍前揭聲明異議意旨為理由,自為無理由。
伍、本件債權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陸、至有部分債權人指稱執行法院既得查調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郵政存款或股票集中保管等資料,則相同於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卻要求相對高之釋明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作為執行法院於此應為特別指明,作為金融機構、借貸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常以稿例式之聲請查調債務人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郵政存款或股票集中保管等資料,惟執行法院並非無任何審查即為查調,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併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事,執行法院即須先行查調債務人之年籍、生存與否、管轄權有無等事項後,再分別就債權人所聲請查調之資料,分別審認債務人年齡(即是否有無工作能力)、有無所得收入(即有無薪資、利息、營利所得等)(即勞、健保投保、郵政存款、股票集中保管等查調事項),並依他案查調狀況(有無重複查調紀錄、他案查調結果為何)等而分別情形為查調債權人所為之聲請調查事項,並非債權人所指稱執行法院無任何審查即為查調,反倒是金融機構、借貸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均已明知債務人無任何所得,卻為此揭大量、稿例之聲請,占用並拖垮執行法院之資源與效能,致其他真正有迅速執行需求之強制執行事件,未能及時進行,若司法機關未能即時糾舉或導正,而為錯誤援引或不為任何審查,至誠遺憾。
柒、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