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19980號債 權 人 許文達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5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淑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次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應以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要件,如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即無必要命債務人為報告。又其立法理由:「目前民事強制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效果,係因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違之者可依修正後第22條之規定,拘提管收之,使知所警惕。」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才有本條之立法。故在聲請前一年內債務人有隱匿、處分財產情形才命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變動狀況,是債權人應釋明債務人在一年內有處分、隱匿財產之確實資料,致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發生變動,始有命債務人報告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必要,否則即無本條命報告財產之適用。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明定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賦予執行法院衡量個案情況,執行法院是否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是否命債務人查報其財產狀況,原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斟酌決定者,尚非債權人一有聲請執行法院必應為之,如執行法院認不宜命債務人報告,自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56則可資參酌)。
三、經查:㈠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2937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公司)之股份,惟依卷附第三人公司章程第7條記載:「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其發行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辦理」,形式審查可認第三人公司應為發行實體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甚明。此經本院先後函命債權人查報股票所在地,然債權人分別收受合法通知,迄未遵期補正之,有本院送達回證在案可稽,致本院不能進行執行程序,從而,債權人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㈡其次,債權人固依同法第20條規定聲請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其
所有之第三人股票所在地,然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本自負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且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僅於「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
⒈復觀以同法第20條修正理由可知,該規定原係專對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程序所定,而修正新增列「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是為補足在物之交付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可能產生之缺漏。今債權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既屬於金錢債權之請求,債務人對此僅負償還債務之義務,並不因此負有任何交付動產或不動產之義務,債權人自不得據以命債務人陳報金錢債權執行標的物之所在。
⒉再依卷附第三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可知債務人猶對第三
人公司持有相當股份,足徵債務人名下財產是否已不足抵償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是本件即無必要命債務人為報告財產狀況之必要。況依上開說明可知,債權人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應釋明債務人在一年內有處分、隱匿財產之確實資料,致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發生變動,始有命債務人報告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必要。本院前函命債權人就此提出資料以釋明債務人有在一年內處分、隱匿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等情事,惟迄未據債權人為何等釋明,是其聲請與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