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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120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20310號債 權 人 洪子惠即洪芳芳即洪佳蓉即葉佳蓉即洪翠伶即洪爾

吟即洪秀英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黃照詠債 務 人 李渝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訴外人洪翠伶對債務人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1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其為洪翠伶之繼承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惟未提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查詢,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2年12月15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