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20928號債 權 人 沈映彤債 務 人 林採娥0000000000000000
林燕林振炎0000000000000000
林振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1326號、69年度台抗15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係採用擬制之執行方法,執行法院毋須為任何執行行為,債權人憑以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或調解筆錄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法院無庸為強制執行行為,倘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被繼承人林水雲所有之桃園桃鶯郵局內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惟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相對人即林水雲之全體繼承人林採娥、林燕、林振坤、林振炎均同意被繼承人林水雲所有之桃園桃鶯郵局、戶名:林水雲、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108000元由聲請人沈映彤領取。」,核其內容係債務人同意債權人領取被繼承人林水雲所有桃園桃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08,000元,則系爭調解筆錄於調解成立時,債務人業已為前開同意之意思表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即系爭調解筆錄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無須再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無開始執行程序之必要。另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債權人於同年12月5日收受前開通知,然債權人屆期後迄未補正。是債權人持系爭調解筆錄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