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21601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任秦萱(即任學明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之父親任學明於104年間死亡,聲明異議人即向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042號辦理遺產清冊,且公告六個月,本件債權人並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且父親亦未留下任何遺產,聲明異議人無任何義務清償,依法不扣押聲明異議人蘆竹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定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款之人請領,益徵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規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雖於第29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甚明。然勞工死亡後,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之立法目的已不存在,若仍認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依上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將致生勞工之債權人無法就勞工之遺產受償對於勞工之債權,勞工之遺屬則可完全享有勞工遺產之不公平結果,亦不符合權利與義務應一體繼承之基本原則。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61條、船員法第50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20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6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9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1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等規定,均於條文明訂遺屬請領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之文義,可知凡採遺屬優先保障之立法,皆於條文明示遺屬請領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之意旨。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既未將遺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列入不得扣押之範圍,且其立法、修法理由僅強調保障勞工退休生活,對遺屬之保障則未置一詞,更見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應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禁止扣押規定之適用。從而,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應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依據勞動部勞工局112年12月8日保退四字第11210339360號函稱:任學明之勞工退休金已由其配偶蔡惠美及其子女任秦萱二人於109年8月6日向本局提出請,業經本局於109年9月3日核定發給任學明一次退休金249,773元(蔡惠美124,887元、任秦萱124,886),並匯入蔡惠美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任秦萱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有該函在卷可參。是以,參酌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領取上開退休金,債權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自應於繼承上開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聲明異議人主張全部不得扣押執行,顯屬無據。至於聲明異議人稱104年司繼字第1042號辦理遺產清冊,顯與勞工局109年間發款時間不同,況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縱認聲明異議人屬實,債權人亦得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附此敘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