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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123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23228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吳匡時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楊耘愉即楊閔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對於調查之方法,自有相當之裁量空間,除債權人有不能協力、配合之情形外,可命債權人查報,債權人並因此負有協力、配合之義務。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楊耘愉即楊閔惠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將門牌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惟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繳納執行費,而本件遷讓房屋之執行費應依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故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房屋稅單影本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債務人是否具執行當事人能力,屬聲請程序之合法要件,本院自應先為調查,而上開程序要件是否具備,可以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釋明之,亦有通知聲請人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之必要。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最新房屋稅單影本,聲請人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21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屆時均未為上開行為,亦未向本院陳明不能提出之原因,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4-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