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27350號債 權 人 甘之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董玉芬債 務 人 王鎮皇即王鎮鳳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貝汝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何振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王鎮皇即王鎮鳳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王鎮皇即王鎮鳳、貝汝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惟未提出該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王鎮皇即王鎮鳳而得對其主張債權之證明文件,無從認定就債務人王鎮皇即王鎮鳳部分債權已合法讓與。經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命其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