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32359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湯王金妹即湯永鴻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不動產權利範圍48分之1、編號2不動產權利範圍40分之1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其外觀為形式審查,確認該財產非屬遺產而係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者,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85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湯王金妹即湯永鴻之繼承人繼承自原債務人湯永鴻如附表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湯永鴻係於民國98年3月8日死亡,而債務人湯王金妹僅繼承湯永鴻所遺如附表編號1土地之48分之1應有部分、編號2土地之40分之1應有部分,至就湯王金妹所有附表不動產之其餘應有部分則均係於湯永鴻死亡前即取得之不動產,此由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歷次取得權利範圍、本院職權調得之第一類土地異動索引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依財產外觀為形式審查,就債務人湯王金妹所有逾主文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不動產,即可認顯非湯永鴻之遺產,而為債務人之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附表:
112年司執字132359號 財產所有人:湯王金妹即湯永鴻之繼承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忠福 2528 613 48分之2 備考 2 桃園市 中壢區 忠福 2529-5 29 40分之2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