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132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3272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黃仕翰即德益法律事務所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陳政旭即陳保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命報告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關於命債務人陳報財產狀況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持有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茲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已發現之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本件債權,爰依強制執行第20條規定,聲請本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意旨,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債務人為逃避執行,常預行隱匿或處分財產,使債權人難以受償,故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查報財產或調查債務人財產之結果,仍不能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或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宜有補救之道,即有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必要,藉以明瞭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應以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毫無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為要件,如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或並無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之情形,即無必要命債務人為報告,是並非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即須依其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合先敍明。

三、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946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7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僅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澤豐營造有限公司公司之薪資,並提出債務人111年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依債務人所得資料顯示111年度有澤豐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而經本院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澤豐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第三人聲明異議稱債務人已離職,惟查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前一年度之所得情形,尚不足認債務人現全無薪資債權可查扣,債權人亦未聲請本院代為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健保、郵局帳戶、或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投保資料,以利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存款債權或其他財產,是就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亦尚無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之情形,故本件債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命債務人為財產上之報告,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