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68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吳淑貞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許仲奎代 理 人 鍾緯綸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813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相對人因供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遭另案112年度司執字第37375號事件強制執行,該擔保金已執行完畢,已無擔保金,則鈞院應另命相對人再供擔保165萬元始能免為假執行。而另案聲明異議人實際分配金額不足165萬元,原處分認定聲明異議人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意思表示,不得再聲請命相對人另提出擔保金,殊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被告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原告將來取得確定勝訴判決,賠償原告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該擔保物除具有上述擔保功能外,如屬被告之財產,受擔保利益人之原告自仍得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此際,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已含有於強制執行債權範圍內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意思表示。易言之,供擔保人既可因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返還而聲請返還擔保物,則執行法院即非無不得對該擔保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支付轉給命令或收取命令而逕對擔保物為強制執行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相對人於112年4月7日供擔保165萬元後免為假執行。聲明異議人復於112年4月19日與另一債權人張永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375號強制執行事件)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27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500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聲請執行相對人上開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則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要旨,應解為聲明異議人已含有於強制執行債權範圍內拋棄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同意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要求相對人另行提供擔保金。又聲明異議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後,本院始能就該扣押之擔保金進行換價程序(如未有返還之同意,則執行法院僅能扣押擔保金而不能進行換價程序),如有多數債權人,仍應依法進行分配程序,而聲明異議人受分配金額為何,係換價後之分配結果,與是否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意思表示無關。聲明異議人認本院未再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65萬元,並聲明異議,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