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8484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劉小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60、761、762號及111年度存字第1274號所得領取提存金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債權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75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8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760、761、762號及111年度存字第1274號所得領取之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經本院就系爭提存金核發扣押命令,惟據本院提存所函覆表示系爭提存金為提存人徐本清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分別對受取權人楊粉妹之繼承人劉興堂等167人清償提存,依據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在分割提存物之前,受取權人楊粉妹之繼承人劉興堂等人之提存物全部為公同共有,故本所就受取權人楊粉妹之繼承人即債務人劉小琴於本件提存物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另債務人劉小琴即受取權人之應有部分,應經確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調解筆錄)後,始得收取或支付轉給。又本件受取提存物應為對待給付,即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清納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應俟履行或免除對待給付後始得收取等語。是本件債務人就系爭提存金須待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及履行對待給付後始得領取,即本院須待債務人應有部分確定及履行對待給付後始能進行換價程序,本院乃於112年11月6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代位債務人提出確定判決及履行對待給付向法院聲請取回系爭提存金,並向本院提出已聲請之證明,此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本院復於1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22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代位取回提存物之證明,債權人收受通知後雖有陳報查無遺產稅申報紀錄,無從評估代位取回是否有實益等語,惟債權人仍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則債權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