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33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徐淑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3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9年度促字第109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貴院91年度執字第220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89年間核發,上開債權憑證係於91年間第一次核發,其等所記載之地址「台北市○○路○段000號11樓之1」,並非聲明異議人斯時之住居所,聲明異議人於85年10月7日至91年8月1日間係將戶籍地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是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並因三個月無法送達而失其效力,債權人自不得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法院依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須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公布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是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即支付命令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就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為規定,及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自明(按72年8月15日發布之應行注意事項第62則第2項,亦為相同規定),復為法院實務向所採行。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參照)。是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支付命令)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於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始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即應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區域即足認定為住所。倘於設定住所後,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而暫離去其住所者,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固提出遷徙紀錄證明書影本,主張其於系爭支付
命令核發前,將戶籍地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而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記載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000號11樓之1」,該址非聲明異議人之住居所,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作成後,經士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且經本院據之開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043號債權憑證可稽。
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士林地院113年2月19日士院嗚非林89年度促字第10922號函可佐,聲明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聲明異議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聲明異議人雖提出遷徙紀錄證明書影本為證,然戶籍法為國家對人民戶籍之登記所為規範(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要難憑以認定聲明異議人之實際住居所為何。又債權人於91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明異議人所有桃園市之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經拍定並分配其價金,亦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043號債權憑證所附分配表可稽。如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如何能不提出爭執,而坐看其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且送達並不以系爭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上所記載之地址為限,如知悉其他送達地址(諸如查閱最新戶籍謄本或通知債權人查報...等等),法院均得依職權為送達,尚難僅憑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遷徙紀錄表,即遽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士林地院審核,認已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人僅以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記載之地址非其戶籍地址,即主張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