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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46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6655號債 權 人 黃睿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黃睿布

黃蘇金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175號債權憑證、111年度司促字第6533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已提供興建農舍,經函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註記,則本院拍賣時,該土地有無移轉上之限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復略以: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用地。...指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標示部載有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註記,...惟另一農舍(草厝江段131建號)及該農舍直接坐落之農業用地(同段580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同段555、555-4地號)均為債務人睿布所有,倘僅就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進行拍定時,尚與上開規定未符;債務人黃睿布、黃蘇金花共同繼承之草厝江段625-1、555、555-4地號土地及債務人黃睿布所有之同段580地號土地,皆係屬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且皆為提供同段131建號建物(農舍)興建之農業用地,參照前開各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亦包含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併同移轉,不得有分離之情形,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精神,此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溪地登字第1120010488號函、112年9月6日溪地登字第1120012743號函在卷為憑。是系爭土地應與債務人黃睿布、黃蘇金花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債務人黃睿布所有之同段580地號土地、131建號建物共同移轉,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經本院以112年8月4日函通知債權人陳明是否追加執行債務人黃睿布、黃蘇金花所有大溪區草厝江段第131建號建物、同段580、555、555-4地號土地,債權人收受通知後,以112年8月22日(本院112年8月23日收文)陳述意見狀稱本案請求金額為黃睿布、黃蘇金花繼承黃為耕(被繼承人)之債務,查黃為耕於101年間死亡,依民法規定,98年以後全面修正為限定繼承,繼承人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草厝江段55

5、555-4、580地號及131建號為繼承人黃睿布自有財產,債權人無權對上開財產追加執行。從而,系爭土地既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單獨移轉,僅拍賣系爭土地,拍定人將無法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本件無從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附表:

112年司執字046655號 財產所有人:黃睿布、黃蘇金花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溪區 草厝江 625-1 626.95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農牧用地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