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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40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0451號債 權 人 吳榮吉

胡家榮前列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債 務 人 北大化工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盈代 理 人 黃昭仁律師

王郁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將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之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南邊寬四公尺、高三點八公尺之鐵皮牆板拆除」、「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捲門」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務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內容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93號事件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鐵皮牆板已經拆除,未再安裝過,債權人又持系爭判決聲請執行,應屬重複執行,另系爭土地之鐵捲門處之矮牆(下稱系爭矮牆)為債務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並未再加裝,且系爭矮牆並非系爭判決之拆除標的範圍,債權人之聲請已逾越執行範圍,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執行名義記載「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內之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公尺寬道路;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雖A部分土地上於起訴時,即有債務人所有之B建物存在,然如非經拆除,無法開設3公尺寬道路,則債權人聲請拆除B建物,執行法院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民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三、債權人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容許通行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示A、B部分以至公路,另應將系爭判決之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南邊寬四公尺、高三點八公尺之鐵皮牆板(下稱系爭鐵皮牆板)拆除等語。

㈠拆除系爭鐵皮牆板、鐵捲門:

經查,系爭鐵皮牆板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拆除完畢,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派員至現場履勘,亦未見系爭鐵皮牆板存在,經債務人於現場表示:於前案執行時已將系爭鐵皮牆板拆除,未再加裝過等語,有執行筆錄乙份附卷可參。顯見債權人聲請拆除系爭鐵皮牆板,屬重複執行,且拆除標的已不存在,亦無從執行。另就鐵捲門部分,經債務人在場表示:因系爭土地所在地為債務人之廠房,為考量廠房內之機具安全,下班前會將鐵捲門放下,避免遭他人偷竊等語,經本院於上開履勘期日協調後,債務人同意交出鐵捲門之鑰匙一把予債權人收受,以供債權人通行之用,且該鐵捲門之長、寬度足始人車通過,並無阻擋通行之情形,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理之原則,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㈡容許通行系爭土地A、B部分以至公路:

經查,系爭土地之鐵捲門處有系爭矮牆坐落,以至車輛無法順利通行,揆諸前揭說明,雖系爭矮牆於系爭判決時即已存在,為債務人所不否認,然如非經拆除,無法使人、車順利通行,則債權人聲請拆除系爭矮牆,應予准許。準此,債務人異議稱系爭矮牆非系爭判決所載之拆除標的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