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842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 人 范連英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明宏即徐致之繼承人、徐明田即徐致之繼承人、徐嘉玲即徐致之繼承人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對本院命其提出符合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補強計畫之拆除計畫,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命債權人提出拆除計畫應符合桃園市政府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114年10月29日(114)桃結技鑑字第071號鑑定報告書所載補強計畫(下稱:系爭補強計畫),實屬不當,理由如下:債權人縱使有補強債務人房屋義務,亦僅需至不傾倒、不崩塌程度即可,而非重建、修繕程度,惟系爭補強計畫內容已非拆除施工期間之臨時公安措施,實係使債務人剩餘建物得以獨立存在並繼續使用之永久性結構體新建工程,債權人如依系爭補強計畫履行,實為債務人新蓋一棟獨立使用之RC建物殘部,債務人既惡意越界興建建物於債權人土地,債務人建物利益與保全程度,實非債權人應考量範圍,故系爭補強計畫已逾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債權人應為必要行為。另若依補強計畫履行,已逾越一日為限之執行原則,且債務人應拆除面積占該地上物達78.5%,且拆除後無獨立出入口,實質上幾乎為全棟拆除,系爭補強計畫以部分拆除處理顯不適當。系爭補強計畫已逾越評估拆除工程中應有之結構安全措施之鑑定目的範圍。另依本院113年3月19日訊問筆錄所載,可知債務人認為地上物應拆除,而非保留部分由債權人補強,故系爭補強計畫與兩造認知及使用現況、未來現況不符。再者,本件債權人僅得就債務人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追償,若依系爭補強計畫履行,執行費用將高達數百萬元,顯難於事後求償,故由債權人墊付如此高額執行費用,實有不公。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拆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會因拆除範圍、位置及原本建物結構等事項而有公共安全之疑慮,自需債權人提出完整之拆除計畫書,以供執行法院事先瞭解預估施工廠商是否具專業資格、施作拆除程序、拆除所需工程時間、所需人力及器具、拆除後廢棄物清運處置計畫(如清理運送處理之廠商、清運方式,及該廠商營業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公共安全預防措施、各程序施工項目費用明細等相關內容,俾利執行法院定期規劃拆除流程、評估有無通知相關單位到場協助執行之必要,避免突發狀況確保執行程序之安全、順遂。拆除範圍若涉及拆除建物結構安全,並有影響周遭建物、拆除建物內人員、附近民眾之財產及人身安全等情狀,自有就該等涉及現場公共安全事項予以調查之必要,執行法院為此命債權人提出拆除計畫書,以查報拆除所需機具、人力、時間、費用,淨空系爭建物內人員、物品所需工人、車輛,及拆除日現場監工人員、影響結構安全之補強計畫、相關廢料之處理方式,核屬實施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案件進行情形:
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保興路二段第62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部分(下稱:系爭拆除範圍)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債權人。因系爭建物為部分拆除,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本院遂於113年7月22日委請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派員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性及補強必要性。依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載,若將系爭拆除範圍拆除,尚有部分未拆完之樓版及RC樑未有足夠支撐下,研判將會影響系爭房屋之部分結構安全,建議以新設RC牆等方式予以補強,此載明系爭補強計畫第10頁。後本院於115年4月14日命債權人應提出符合系爭補強計畫之拆除計畫,債權人遂持首開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
㈡本院就聲明異議判斷:
⒈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於酌定執行方法時,應審酌執行
程序進行對公共安全可能造成影響,債權人並有就相應事項提出確保公共安全計畫義務。且此雖為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時應盡義務,然非謂債權人所為危害防免措施僅需達避免建築物於拆除過程倒塌即為已足,否則若於系爭拆除範圍經拆除工程完竣後,系爭建物旋即陷於倒塌風險,顯然無法顧及公共安全維護,及相關人身、財產損害防免,此等危及公益之執行方法,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公平合理原則,及應兼顧利害關係人權益意旨牴觸,自非可採。
⒉至債權人稱債務人惡意越界建築,故無需考量其建物利
益等語,依上開說明,依照系爭補強計畫履行涉及公共安全公益,非僅涉及債務人利益,此部分聲明異議理由自非可採。
⒊另債權人稱系爭拆除範圍幾乎為將系爭建物全數拆除,
系爭補強計畫以部分拆除處理有所不當,然依系爭判決,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僅以系爭拆除範圍為限,故無論拆除系爭拆除範圍後所餘建物比例如何,及是否有獨立出入口,本院皆無法逾越系爭判決範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拆除系爭建物中非系爭拆除範圍部分,債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理由。
⒋至債權人稱執行以一日為限,然此並非法律強制規定,
僅為本院酌定執行方法時應審酌事項,若因結構補強所需,自可適當延長實施拆除期間,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理由。
⒌至債權人稱系爭鑑定報告補強方案足使拆除系爭拆除範
圍後所餘系爭建物重獲獨立使用程度,已接近剩餘建物再利用規劃,超出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範圍等語。惟觀系爭補強計畫,內容皆僅涉及結構安全相關內容,未見無涉結構安全,僅考量系爭建物於實施拆除後使用利益相關事項。且補強計畫應維持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時期不以實施拆除時為限,已如前述,故系爭補強計畫,有關建議新設RC牆等內容,並無逾越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範圍,債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理由。
⒍至債權人表示部分拆除系爭建物與兩造認知不符部分。
債務人既從未明示同意本院於本件執行程序中拆除系爭建物全部,本院自不可能以債務人曾提及拆除範圍超過三分之二等語為由,逾越執行名義範圍拆除系爭拆除範圍外之系爭建物。況債權人於聲明異議狀所引債務人於筆錄中陳述:「知道坐落範圍很大,超過三分之二,我們打算要自己拆除,預計四個月內拆除」等語,僅是債務人在表達拆除意願及動機,並未提及拆除範圍,甚至其所稱自行拆除亦可能係指涉自行部分拆除系爭建物,故此陳述難以導出債權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述債務人真意非部分保留系爭建物之結論,債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理由。
⒎至債權人稱補強計畫墊付高額執行必要費用有無法受償
之虞,顯失公平等語。惟建物結構安全事涉公益,自不得以債權人墊付執行必要費用難以受償為由,免除維持債權人於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時應維護建物結構安全義務,債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理由。
⒏綜上,債權人聲明異議俱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