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7495號債 權 人 梁永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93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已遮隱,僅由甲男、甲男之父代稱,致無法核對債務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執行命令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