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5187號聲明異議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沈政男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務人林重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法院自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參照)。次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 項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查,而非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如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違背前開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不應准予(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論)。
是債權人若聲請執行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並未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可能,而意圖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執行法院自得考量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已盡職向國稅局查詢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無所獲,而債務人為加強個人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等經濟目的之商業保險契約,雖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惟非債權人可得查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776號債權憑證,並檢附債務人111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函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惟債權人全未提出任何債務人有投保可能之釋明資料,則債權人是否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為其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顯然有浪費司法資源併轉嫁其查調財產義務予他人之嫌,且執行法院人力有限,為避免耗費大量執行人力於代債權人查調財產之作業上,以維護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自應先為調查有無代債權人查調財產之必要,故有通知債權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債務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可能,如債權人能提出相關繳費、領取保險金記錄或任何其他可釋明債務人投保之資料等,經審酌有投保之可能性,即可認有代為查調財產之必要性。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債務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料,然異議人逾期均未補正任何債務人投保之釋明資料,其僅聲明異議表示已盡職向國稅局查詢債務人所得、財產資料,債務人之保險契約非債權人可得查詢等云云,惟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查報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人之義務,執行法院代為查調債務人財產僅係居於補充性之地位,債權人自不得將查調財產之責任轉嫁給執行法院,且本院僅通知提出有投保可能之釋明文件,並未要求提出保險契約或投保紀錄,債權人以其無法查詢保險契約為由規避其應盡之釋明義務並無可採,則在無其他釋明資料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尚難執此認異議人就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之可能性已為釋明,而符合調查之必要性。是依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衡酌調查財產之必要性,命債權人先為釋明,再視債權人補正之情形審酌是否發動查調債務人財產之程序,以符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並可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並利用法院為其查調債務人保險或財產資料之工具,故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命其就債務人有投保可能先為釋明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