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0278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謝茉溱即謝宜穎即楊宜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債務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扣除健保費818元、勞保634元、勞退金1,584元、房屋租金11,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後,所剩餘不多,且另需撫養債務人之母親謝芷棋(民國51年11月22日),如被扣1/3薪資將無法生活,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或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但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惟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又對於該條第2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令,除有同條第3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依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數額,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之1點第2款規定亦明。此係因執行法院扣押前,既已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估算債務人本人生活所必需數額,即須留供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故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該數額,僅於有該法第115條之1第3項有失公平情形時,始得酌予減少。
三、債務人本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依其生活中心地區即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為19,172元。本院先於112年8月8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其每月所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請第三人在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桃園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時,第三人應以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四、債務人因尚積欠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419,598元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2年度房地稅執專字第98393號執行卷宗移送併辦,嗣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721號分案後,併入本案執行,本院遂於112年9月18日改分扣押命令。債務人於112年10月11日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謝芷棋年僅61歲,有工作能力,故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發文請債務人聞到7日內補正謝芷棋之最新財稅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又債務人為「長女」,自應提出謝芷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確認謝芷棋是否尚有其他子女,已明謝芷棋被撫養之必要性及負撫養義務之人數,然債務人業經合法通知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債務人之異議自不足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