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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70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0720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劉文海上列聲請人就債權人許育仁等與債務人陳盈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述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公證書影本主張本件拍賣之九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曾由債務人陳盈蓉與債權人許育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債務人將該買賣契約記載之第三條第二、三款得向許育仁請求給付款項之權利讓與聲請人,並有前開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證;而認陳盈蓉與許育仁故意以法院拍賣之方式出售系爭不動產來規避上開買賣契約條款之履行條件成就,致聲請人無法向許育仁收取款項,有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適用,而受有損害,為瞭解本件執行原因及債務人有無故意不履行買賣契約之可能,爰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720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許育仁係持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盈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由第三人陳○和繳納全部價金而拍定,業執行終結在案。聲請人主張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受讓人,而有向許育仁收取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之權利等語,然聲請人並非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之當事人,也未徵得本件當事人之同意而得閱覽卷宗,且聲請人既受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同時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得向許育仁收取完稅款與尾款,或僅得以民法第101條之規定逕認條件已成就,均非無疑;又縱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其利害關係範圍僅及於前開買賣契約記載之約定款項,而此部分聲請人得於提起訴訟後,由訴訟承辦股調本件卷宗查明,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本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