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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85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85159號聲明人 即債 務 人 施侑鈞即施遠昇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 即併案債權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人因與債權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人就本院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發桃院增六112年度司執字第85159號扣押勞作金債權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於超過新臺幣5,200元之聲明,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在監,而遭本院民國112年8月23日桃院增六112年度司執字第85159號扣押勞作金債權執行命令扣押勞作金(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雖本院依法務部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每月酌留在監基本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107年至今物價高漲,每月僅酌留3,000元無法維持聲明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依聲明人自行細算在監之必要花費,其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需11,559元,是本院執行命令應酌留前開金額予聲明人,系爭執行命令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就聲明人對第三人八德外役監獄保管金及勞作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據第三人於112年8月29日八德監總決字第11200543200號函及112年9月7日八德監總決字第11200528790號函覆,經分別就保管金及勞作金保留3,000元後,除保管金餘額僅剩2,105元未予扣押,因債務人8月勞作金收入為9,768元,而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6,768元在案。聲明人雖稱所扣勞作金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須云云,惟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獄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則其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又參照法務部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法務部矯正署係獄政主管機關,其既未調整該基本需求金額,足認保留該金額即足以保障收容人之基本生活需求,聲明人僅泛稱物價高漲而需提高至11,559元,惟就聲明人所列明細除每月返家之食宿、交通費用屬外役監收容人之特殊開銷外,就在監生活所需之開銷,均未說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提高之必要而不足採,況且本件已經就保管金及勞作金分別保留3,000元,實際保留金額已高於矯正署前開函示之基本生活需求金額。至於聲明人所列返家三天兩夜之食宿交通費用雖然屬外役監收容人之特殊開銷,惟聲明人所列3,500元顯屬過高,本院以桃園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萬5,977元之1.2 倍1萬9,172元為基準計算每日最低生活費用約640元,酌留三日生活費用及聲明人從八德外役監獄返家來回交通費,其食宿、交通費用以2,200元為適當,是聲明人就其主張應酌留11,559元中5,200元部分之異議有理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