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85814號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邱志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執行法院審查後認執行名義不備要件,而尚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363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具狀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查,系爭支付命令前以債務人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為應受送達址,於105年10月11日交付郵務機構而為送達,而於童年月14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受僱人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閱明無訛。然查,債務人於同年月11日至19日於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故該送達程序應認並未適法,是應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致未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未能於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衡情已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故債權人自不得執此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