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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86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86599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廖偉志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鈞院命債權人補正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人壽保險,然因我國民眾鮮少有未持有保單,依保險持有之普及性及債務人之年紀,應有可能投保人壽保險,況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狀況,與聲請查調債務人之郵政存款資料情形,並無二致,然依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何以債權人得以查調上開資料,卻對查調人壽保險投保狀課予更高釋明義務?而此無異於使執行程序陷於無法發動之可能,有悖於立法目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仍向保險公會調查債務人投保紀錄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若執行法院認仍有調查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必要,上開法文賦予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等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法院自得分別依不同情形,依公平合理之原則發動調查權,若債權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證據時,卻藉由執行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作為取代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查報義務者,不啻為「摸索證明」或「摸索執行」,此乃與我國民事強制執行法制加重債權人之協力義務、查報責任之修法意旨相違。

三、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381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37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投保人壽保險紀錄後,對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保險人)之人壽保險所衍生之保險權利為強制執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詢上開債務人投保人壽保險之責任財產,僅以法院之裁定意旨為理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曾有投保人壽保險之可能,經本院命債權人補正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有人壽保險之相關債權可供執行,今債權人聲明異議,並仍首揭聲明異議意旨為理由,仍未提出相關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四、爾來部分債權人均以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地方法院裁定意旨,及以國人投保人壽保險為社會常態為主要理由,請求執行法院向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投保人壽保險紀錄,以利執行債務人對於保險人之人壽保險所衍生之保險權利,惟,執行法院從未否認上開債務人對於保險人基於人壽保險所衍生之保險權利為其責任財產,然債權人仍應對此債務人責任財產,負擔一定限度之查報義務,而並非以過往法院裁定,或所指稱社會常態為主要論理依據。

五、按我國國人投保人壽保險,其目的不一,有為人身保障、有為節稅、有為賺取利差等是,然不管購置人壽保險目的為何,要保人最主要之人壽保險義務,係「繳納保險費」,而此應係生活無虞而有餘裕,方能負擔或支應保險之費用,實難想像經濟所得已捉衿之債務人,於支應生活所必需後,尚有餘裕支應保險費用,此情方為正常社會之常態,此景亦方為正常智識之一般人即得想像。又作為有經濟基礎、實力之融資或資產管理公司,既已明知債務人為經濟弱勢,仍藉由放貸或受讓他金融機構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不良債權,並藉由融資利得或以強制執行弱勢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進而為資本獲利者,則此揭債權人自應負擔較重之查報義務,以查報債務人仍有勞力所得以外之責任財產可供執行,以為衡平,否則任由此揭債權人大量、稿例、無由摸索之聲請,將致司法資源耗費,亦與上開規定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修法意旨相違。

六、查,本件債權人既為融資公司,且明知債務人應屬經濟窒誥方向債權人借貸,而債權人既已為評控風險後為放貸,並藉由放貸所生之利息為資本利得,自應於債務人經濟無從還款後,應有較重之債務人責任財產查報義務,以為衡平;另且,依債權人所持之債權憑證及所得資料,債權人歷次執行均未獲結果,且債務人根本並無所得資料,實難想債務人仍會有經濟餘裕以購置人壽保險。又債權人指稱執行法院既得查調債務人之郵政存款資料,則相同於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卻要求相對高之釋明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作為執行法院於此應為特別指明,債權人常以稿例式之聲請查調債務人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郵政存款或股票集中保管等資料,惟執行法院並非無任何審查即為查調,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併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事,執行法院即須先行查調債務人之年籍、生存與否、管轄權有無等事項後,再分別就債權人所聲請查調之資料,分別審認債務人年齡(即是否有無工作能力)、有無所得收入(即有無薪資、利息、營利所得等)(即勞、健保投保、郵政存款、股票集中保管等查調事項),並依他案查調狀況(有無重複查調紀錄、他案查調結果為何)等而分別情形為查調債權人所為之聲請調查事項,並非債權人所指稱執行法院無任何審查即為查調,反倒是此類放貸或受讓他金融機構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不良債權之債權人,均已明知債務人無任何所得,卻為此揭大量、稿例之聲請,拖垮執行法院之司法效能及資源。

七、再者,若債務人有經濟餘裕得購置高額人壽保險,卻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本得依規定,蒐集必要證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命債務人限期履行、或聲請拘提管收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參照),而非於最高法院等之實務見解出現得就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所衍生之權利為強制執行後,方大量、稿例、摸索執行或聲請調查。

八、是以,執行法院本得就個案依不同情狀(如債務人曾有高資產紀錄、歷年所得顯高於我國國人平均可支配所得、有以信用卡扣繳保費紀錄、曾於人壽保險公司就職或獲取執行業務所得、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紀錄等),以評斷是否發動必要之調查,非謂要求執行法院於無任何調查端緒,且無庸為何種審查即發動調查程序,卻命債務人應負擔無端、無由之調查所需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8條規定參照),此種調查程序難謂允妥與適法。

九、綜以,本件債權人為資本利得而融資貸予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且債務人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復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人壽保險之可能,即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投保人壽保險之紀錄,顯屬摸索執行,則本院命其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人壽保險之可能(諸如保單、繳納保險費紀錄、或曾有高資產紀錄、歷年所得顯高於我國國人平均可支配所得、有以信用卡扣繳保費紀錄等),於法並無違誤,債權人仍持前詞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