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86954號聲明異議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趙偉全上列聲明異議人就上開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應命債務人到院報告財產或函查有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蓋國人於2021年平均持有保單數量為2.64張,平均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已鮮少有人未持有保單,故依保險持有之普及性,債務人有投保之可能應屬可信。又因債務人非公務機關,亦非基於法定公務需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無從自行取得或調閱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有透過執行法院函查之必要。又今債務人透過保險契約隱匿財產之情事並非少見,苛責債權人須盡調查義務,顯有悖於立法目的,債權人指名向壽險公會為查詢,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亦或浮濫聲請,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法院自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參照)。是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而係法院得依個案情形依公平合理之原則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倘債權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證據,卻藉由執行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取代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查報義務者,不啻為「摸索執行」,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執行法院自得考量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第919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檢附債務人111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函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釋明不足,不予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結案,經債權人聲明異議依首揭意旨認其並非釋明不足,並同時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釋明資料,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債務人有投保可能之釋明資料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四、就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部分,依債務人111年所得清單顯示,其當年度年收為63,001元,名下尚有兩輛汽車,而債權人並未聲請執行其名下之動產,則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尚屬不明,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命報告財產之要件。
五、就聲請函查保險之部分,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本即負查報債務人於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之義務,則債權人一律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情形,是否以隨機之方式使用執行法院之資源為其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轉嫁其查調財產義務予他人之虞。且執行法院人力有限,為避免耗費大量執行人力於代債權人查調財產之作業上,以維護有限之司法資源,執行法院自應先為調查有無代為查調財產之必要,是以,執行法院本得就個案依不同情狀(如債務人曾有高資產紀錄、歷年所得顯高於我國國人平均可支配所得、有以信用卡扣繳保費紀錄、曾於人壽保險公司就職或獲取執行業務所得、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紀錄等)以評斷是否發動必要之調查,非一律要求執行法院於無任何調查端緒時,無庸為何種審查即發動調查程序,此將使債務人負擔無端、無由之調查所需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8條規定參照),此種調查程序亦難謂與上開規定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修法意旨相符。
六、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國人於2021年平均持有保單數量為2.64張,平均保額為136萬元,已鮮少有人未持有保單,然經查債務人之年收入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每月生活所必需,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保險,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投保保險契約,即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則債務人年收入既未逾其每月生活所必須,形式上即可認債務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難以維持其最低之生活,應無多餘財產足供其投保保險。而債權人對此復未提出前述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之釋明。即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投保人壽保險之紀錄,顯屬摸索執行,則本院命其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人壽保險之可能,於法並無違誤,債權人仍持前詞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