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94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94644號聲明人 即 李玉芝債 務 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債 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國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人因與債權人間給付教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審查事項,包括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判),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尚不包括程序法上之無效及撤銷。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之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無效之情形,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內容強制執行。此有司法院民事廳編訂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可資參照(第111 頁)。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債權人以執行名義聲請聲明人應負擔少年呂明賢之感化教育處分所需教養費,然呂明賢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28歲成年,不再是少年犯,故應由呂明賢本人負擔此筆費用,而非由聲明人負擔,況且聲明人現因案於桃園龍潭女子監獄服刑,並無收入,每月所得僅有微薄勞作金,生活所需費用亦係靠朋友資助,實無力繳納此筆費用,爰聲請教養費應由呂明賢負擔等情。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係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032號債權憑證(原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費字第2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給付原由債權人代墊之少年呂明賢感化教育處分所需教養費新臺幣3千元,並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每月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嗣第三人聲明債務人對其債權並未達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須金錢,無從扣押,本院並就此核發異議通知轉予債權人,並將執行程序以執行無結果終結在案。今聲明人異議主張,債權人於本件請求之給付應由呂明賢負擔等情,查聲明人之主張與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不符,聲明人如係否認債權人得據前揭執行名義對其請求,核其情形,概屬實體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債權人既已取得對債務人之確定裁定,而該裁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0條第2項,得為執行名義,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則揆諸首開說明,執行法院即應就此為強制執行程序,且債務人復未依其他法定程序推翻該確定裁定之形式上效力,準此,債務人之聲明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另查,就聲明人之內容,應可認亦有主張其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債權係維持生活所必需,然第三人既已異議,聲明人現對其之債權,未達聲明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須金錢而無從扣押,則本件執行程序即未扣得任何款項,自無庸另為處理是否符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而應予撤銷扣押命令或酌留部分扣得款項予聲明人以維持生活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裁判案由:給付教養費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