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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95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9529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郭進財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戴昌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債權人陳報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8號案件屬同一本金債權,因該案業經債務人到院清償完畢,且執行已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前案溢收27萬元,為維護伊之權益,為此聲請停止執行並返還溢收款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而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88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主張因本件與前案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8號案件屬同一本金債權,因本件債權人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且債務人已於前案清償債權人627萬元完畢,已超過抵押權所設定之最高額度,因此聲請停止執行並返還溢收款。惟抵押權如前所述,係債權人就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最高限額抵押權除設定債權範圍尚不確定外,其他性質均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600萬元,係債權人就600萬元之額度內有優先受償之權,非債務人僅就600萬元負清償之責,本件債務人之主張,顯然誤解民法之規定。又債權人於本院109司執字第1208號案件係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67號裁定、109年度桃簡字第43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並主張其為抵押權人,惟經債務人到院提出現款清償,經本院依執行名義主文計算債務人應清償之數額後命債務人補繳差額,於債務人到院以現款清償後撤銷不動產之查封,是該案並未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本案債權人另持本院112年度拍字第8號請求以債務人之不動產清償違約金之部分,是兩案執行名義並不相同,且債務人於本案並未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是債務人之上開主張,經核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