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95292號債 權 人 戴昌慶代 理 人 郭志偉律師債 務 人 郭進財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27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債務人勝訴,有債務人提出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在卷可稽。是以原本院112年度拍字第8號裁定之執行力已不存在,債權人即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