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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99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991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20條之規定,存簿儲金之利息,應免納一切稅捐。又保險公司並無可能將客戶之投保資料提供予聲明異議人,且聲明異議人已提出債務人最新年度國稅局所得清單供鈞院審酌,並陳明願依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繳納查詢費,已善盡調查責任,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3項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查,而非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如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違背前開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不應准予。又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未能顯示之財產眾多(如動產、抵押債權等),故金融機構為達風險控管之目的,應落實徵信、授信等相關規定,以明債務人責任財產所在;如為資產公司,其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評估。故債權人仍應盡其它一切方法查調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在,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可資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葉人榮之郵局開戶資料、人身保險資料。經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且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而聲明異議人為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可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申請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以明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惟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所得資料,其所得人為「梁俊斌」,非本件債務人「葉人榮」,則債務人是否確無財產、所得,聲明異議人並未為釋明,難認其已盡其財產查報義務,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且聲明異議人未提出債務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相當釋明,無從形成債務人有該財產存在之可能,自不能僅憑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即將其查報財產之義務,轉換為執行法院之調查義務,與當事人進行原則及法院就調查事項有裁量權之規定不符。故本院以112年9月8日函通知聲明異議人逕向國稅局查詢債務人財產狀況及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故不予查詢保險資料,於法並無不合,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金融機構為達風險控管之目的,應落實徵信、授信等相關規定,而人壽保險之保險期間長,要保人須長期繳納保險費,就其財務而言,亦屬長期之財務支出,則金融機構與債務人授信往來時,本應為適當之徵信,了解債務人之財務狀況。聲明異議人之債權係受讓自金融機構,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評估,如聲明異議人怠於為之,自不能僅以無調查權為由,即將其怠為之事,轉由執行法院承擔,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