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07號受裁定人即原 聲請人 林杏生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與原相對人張雨柔、張偉恩、張雨芯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家事非訟事件,亦有前開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金額或價額在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此規定復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與原相對人丙○○、丁○○及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原聲請人無資力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5號裁定,並於主文中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額。
三、次查,前揭給付扶養費事件,原聲請人聲明請求略為:相對人丙○○、丁○○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178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嗣於112年5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相對人丙○○、丁○○、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119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原聲請人於聲請時係47歲且居住於桃園市,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約為33.53年,又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故給付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是以,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所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總額為2,202,840元(計算式:6,119元×12個月×10年×3人=2,202,840元),依法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再依上開裁定關於聲請費用之諭知,應由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2,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