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26號受 裁定人即原審原告 顏欣柔法定代理人 顏素真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顏欣柔與原審被告王方琦、王慶民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顏欣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第8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末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三、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另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被告上訴之利益亦係被命返還共有物全部價額,不因請求人應有部分比例而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審原告顏欣柔與原審被告王方琦、王慶民間請求回
復繼承權等事件,因原審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受理在案,後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就不動產遺產部分達成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僅就未達成和解部分之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於112年8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堪予認定,是上開判決於首揭規定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㈡又原審原告起訴聲明意旨略以:「⒈被告王方琦應將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王方琦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交付返還原告、被告公同共有」。又原審原告於111年3月10日更正附表二聯邦銀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元,郵局存款金額更正為6,177元。嗣原審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25日為訴之變更追加如下先位聲明:「⒈被告王方琦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王方琦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交付返還原告、被告公同共有。⒊被告王慶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王方琦所有。被告王方琦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王方琦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王方琦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交付返還原告、被告公同共有。⒊被告王慶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王方琦公同共有」。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依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
㈢而關於不動產部分,觀原審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查知附表一所示土地與房屋價額,合計為1,053,700元,附表三所示土地與房屋價額合計為568,870元,且本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其中先位聲明部分,因原審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2分之1,且均就附表與附表三之不動產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故其訴訟標的價額811,285元【計算式:(附表一土地與房屋價額1,053,700元+附表三土地與房屋價額568,870元)÷2=811,285元】。而備位聲明部分,附表一不動產之聲明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原審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2分之1,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6,850元【計算式:附表一土地與房屋價額1,053,700元÷2=526,850元】,而附表三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王方琦公同共有,可認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即應以回復繼承權被侵害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故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68,870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95,720元【計算式:526,850元+568,870元=1,095,720元】。從而本件不動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規定,應依本件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1,095,720元,故本件原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1,890元。惟本件兩造於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963元【計算式:11,890元-(11,890元×2/3)=3,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不動產部分之和解筆錄既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3,963元,應由原審原告顏欣柔負擔。
㈣關於動產部分,觀原審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查知附表二動產之價額合計424,735元,且本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其先備位聲明均同為交付返還原告、被告公同共有,可認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即應以回復繼承權被侵害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故本件動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4,735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630元,揆諸依上開規定與判決諭知,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4,630元,應由原審原告顏欣柔負擔。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原告顏欣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
為8,593元【計算式:3,963元+4,630元=8,593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顏欣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59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4,400元 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 119,300元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額 1 中華郵政木柵郵局存款 6,177元 2 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存款 508元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175股 388,050元 4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30,000元附表三: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0,520元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 934,4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