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受裁定人即原 被 告 楊雨臻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郭沛晴共 同代 理 人 李茂禎律師
葉鑑德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被告與原原告楊華國、姚春桃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本文均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原告楊華國、姚春桃前向本院對原被告即受裁定人楊雨臻、郭沛晴提起酌給遺產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案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經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三、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原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600元,故受裁定人即原被告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6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