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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受裁定人即原 原 告 黃世明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原告與原被告黃耀庭、黃慈汶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因撤回而不經裁判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原告黃世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

二、受裁定人即原原告黃世明對原被告黃耀庭、黃慈汶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受理受裁定人即原原告之請求,嗣受裁定人即原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撤回前開訴訟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即原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原告原係訴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分割等,依其起訴狀所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741,171元,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價額為10,933,860元,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1,675,031元(計算式:40,741,171+10,933,860=51,675,031),故本件因受裁定人即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6,784元(關於前開訴訟,其性質上為家事訴訟關於財產權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又受裁定人即原原告於原審訴訟中撤回起訴,即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5,595元【計算式:466,784×1/3=155,59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