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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受裁定人即原 原 告 張怡瑜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原告與原被告范文忠、張正偉等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111年度親字第77號),經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原告張怡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原告張怡瑜(下稱受裁定人)與原被告范文忠等人間因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111年度親字第77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3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77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是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受裁定人全額支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