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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李忻捷上列原聲請人楊明東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李忻捷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聲請人乙○○與原相對人甲○○間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請

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前由原聲請人乙○○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又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124年11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李淳、李冉冉之扶養費共計4萬元予聲請人。嗣本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6號於112年2月28日判決,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120

,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應徵收之聲請費為1,000元。而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淳、李冉冉均為106年11月生,其所請求之期間已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4,8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0個月=4,800,000元】,則依首揭規定,此部分應徵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原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總計為3,000元【計算式: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聲請費1,000元+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元=3,000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應由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為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