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聲 請 人 邱鏡珍(即邱少奇之承受訴訟人)
邱寶珠(即邱少奇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邱鏡珍、邱寶珠為聲請人邱少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甚明。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次按,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性質雖屬非訟事件,而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規定之明文,然核其性質,因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係得繼承之債務,倘當事人嗣後發生死亡情事,其繼承人原則上本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擔訴訟費用,是即使為非訟事件,解釋上亦應令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承受訴訟之相關規定,以利法律程序之進行,及維護該等繼承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邱少奇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死亡,而邱鏡珍及邱寶珠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卷附親等關聯表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嗣經本院通知邱鏡珍、邱寶珠於文到1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雖邱鏡珍、邱寶珠均表明不願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邱鏡珍、邱寶珠承受訴訟,並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