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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受裁定人即原審 原告 熊曉莉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受裁定人即原審 被告 林楊旋

林麗菲

林麗娜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楊凱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熊曉莉與原審被告林楊旋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熊曉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楊旋、林麗菲、林麗娜、林楊凱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分割遺產乃在解消繼承人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上開見解於分割遺產案件,亦應類推適用。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末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原告熊曉莉與原審被告林楊旋、林麗菲、林麗娜

、林楊凱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原告熊曉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下稱第一審)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判決。惟原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上開事件遞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判決(下稱第二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廢棄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更一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每人各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各卷宗閱明無訛,是上開判決於首揭規定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原審原告熊曉莉起訴聲明略以:「1.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民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0,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觀以原審原告起訴時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卷附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282,500元及桃園市桃園區大林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價額1,039,464元【計算式見附表】,可知原審原告起訴時主張分割遺產之價值總額合計為1,952,644元【計算式:扣除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存款630,680元(計算式:存款1,261,361元-剩餘財產分配630,681元=630,680元)+起訴時土地現值1,039,464元+房屋課稅現值282,500元=1,952,644元】,且原審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是依上開說明,原審原告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為390,529元【計算式:1,952,644元×1/5=390,529元(以下計算式均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件原審原告起訴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630,68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1,210元【計算式:遺產分割所受利益390,529元+剩餘財產分配金額630,681元=1,021,210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第一審應徵之訴訟費用為11,197元。是本件原審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1,197元,依更一審判決諭知,由原審被告各負擔20分之1即560元,餘8,957元由原審原告負擔。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原審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並變更聲明主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遺產價值總額核算為16,524,498元【計算式見附表二】,而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9,914,699元【計算式:9,914,699元=剩餘財產分配金額8,262,249元(計算式:16,524,498元×1/2=8,262,249元)+遺產分割所受利益1,652,450元(計算式:(16,524,498元×1/2)×1/5=1,652,4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應核定為9,914,699元。惟原審原告即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復追加主張分割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原審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價值總額核算為19,273,095元【計算式見附表三】。而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所受分割利益為11,563,857元【計算式:11,563,857元=剩餘財產分配金額9,636,548元(計算式:19,273,095元 ×1/2=9,636,548元)+遺產分割所受利益1,927,309元(計算式:(19,273,095元 ×1/2)×1/5=1,927,309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63,857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第二審應徵之訴訟費用分別為170,724元,故本件原審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70,724元,依更一審判決諭知,由原審被告各負擔20分之1即8,536元,餘136,580元由原審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㈣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發回前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如前所述,經核定為9,914,699元,故原審原告提起發回前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為9,914,699元,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8,812元,故發回前第三審原審原告即上訴人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148,812元。而本件第三審係屬更審後再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免徵裁判費。從而,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148,812元【計算式:148,812元=發回前第三審148,812元+更審後再行上訴第三審0元】,依更一審判決諭知,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各負擔20分之1即7,441元,餘119,048元由原審原告負擔。另原審被告所提發回前第三審上訴,如有裁定確定其金額之必要者,需由原審被告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非屬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被告熊曉莉應繳納訴訟費用合計264,5

85元【264,58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8,95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36,58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19,048元】,原審被告林楊旋、林麗菲、林麗娜、林楊凱各別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6,537元【16,537元=第一審訴訟費用56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8,536元+第三審訴訟費用7,441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熊曉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64,585元,受裁定人林楊旋、林麗菲、林麗娜、林楊凱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6,53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261,361元 2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計算式:土地現值43,8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4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8/10000=1,039,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6樓 282,500元 【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見第一審卷頁73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261,361元 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自95年至103年間匯入利息 1,895,213元 3 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帳戶,每年端午、中秋節、春節及年終慰問獎金(自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 487,711元 4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計算式:土地現值43,8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4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8/10000=1,039,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6樓 282,500元 【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見第一審卷頁73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 6 公保核發之給付 340,000元 7 農保核發之給付 150,000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 54,646元 9 台西鄉農會存款 2,156元 10 三峽區農會存款 4,964元 11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1,001元 12 林民順土城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退休金由林楊凱配偶陳心荃提領或轉帳至其三峽大埔郵局 4,643,390元 13 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每半年匯入退撫金(自95年至103年止) 1,627,092元 14 林麗菲購屋款為林民順所支出 2,600,000元 15 林民順之壽險之保險金 1,000,000元 16 林民順於96年5月18日匯入20萬元、96年9月28日50萬元至林楊凱三峽區農會 700,000元 17 林民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自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24日遭提領款項 435,000元 總計:16,524,498元附表三: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自95年至103年間之利息 4,042,403元 2 自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端午、中秋節、春節及年終慰問獎金(三峽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 487,711元 3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計算式:起訴時土地現值43,8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4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8/10000=1,039,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桃園市○○段0000○號建(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6樓) 282,500元 【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見第一審卷頁73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 5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6 返還債權:林民順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遭林楊凱配偶陳心荃提領或轉帳至其三峽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643,390元 7 借款返還債權(林麗菲購屋款) 2,600,000元 8 林民順壽險之保險金 1,000,000元 9 返還債權:林民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24日遭林楊凱提領款項 435,000元 10 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95年至103年止每半年匯入之退撫金 1,627,092元 11 林民順於96年5月18日、96年9月28日依序匯款20萬元、50萬元至林楊凱三峽區農會帳戶 700,000元 1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261,361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54,646元 14 雲林縣○○鄉○○○○○○號0000000)存款 2,156元 15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存款 4,964元 16 土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2元 17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82,001元 18 公保給付 340,000元 19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3,011元 20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 414,394元 總計:19,273,09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