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96號受裁定人即原 相對人 陳聿倩
鄧舜平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與原聲請人鄧莘錞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甲○○、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家事非訟事件,亦有前開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 元,此規定復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乙○○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丙○○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原聲請人無資力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該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裁定,並於主文中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三、次查,原聲請人聲明意旨略為: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73萬5,19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各1,000元,故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又依裁定主文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各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