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簡麗芬相 對 人 簡銘鏱

簡銘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一零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爰聲請人簡麗芬與相對人簡銘鏱、簡銘志等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向本院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裁定裁准聲請人得以新臺幣(下同)668,984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判決分割並均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以台北火車站郵局存證號碼00051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決意旨,乃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提供擔保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業已終結,並經判決確定,除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無誤。又聲請人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通知附卷可參,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送達後迄今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5月22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1575號函附卷可參,且聲請人於通知行使權利前業已辦理訴訟繫屬事實塗銷登記完畢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桃園市龜山區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3日山地登字第1120000638號函暨所檢附之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塗銷資料及實際塗銷記載日期之異動清冊等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持分 價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39 1/1( 相對人每人各1/2) 10,934,018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97 1/1( 相對人每人各1/2) 5,121,600 元 合 計 16,055,61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