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李適安(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李適安積欠原債權人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債務未為清償,嗣經荷商荷蘭銀行受讓美國銀行營業及負債,並經財政部核准。後荷商荷蘭銀行將其對被繼承人李適安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再將該債權讓與給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因被繼承人李適安已死亡,其繼承人李鎧名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在案。聲請人為瞭解案件情形,並抄錄、影印卷內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適安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李適安之信用卡申請書、荷商荷蘭銀行讓與債權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然聲請人未提出已對被繼承人李適安或其繼承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例如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函回執或登載債務人姓名之債權讓與通知公告,致本院無從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認定本件債權讓與已對於被繼承人李適安生效。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7日與112年9月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此有本院通知函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合法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迄今仍未為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債權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