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代 理 人 黃麗蓉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宜蓁與聲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何湘玲業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死亡,又其繼承人何宜蓁以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故聲請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後續法律程序,爰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何湘玲之繼承人何宜蓁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與聲請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然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欲閱覽之案件107年度司繼字第695號之被繼承人為廖克雄,而非何湘玲。是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何湘玲之除戶謄本,並陳報所欲閱覽之案件是否為上開卷宗,此有本院通知函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合法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迄今仍未為補正,致本院無從認聲請人與上開卷宗之被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