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 劉 ○○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相 對 人 劉○○(即劉○○)
葉○○劉○○
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應給付聲請人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應給付聲請人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應給付聲請人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應給付聲請人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82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6,881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劉○○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劉○○、葉○○、劉○○、劉○○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8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向本院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56,83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影本為憑,並應依前開判決之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惟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自行繳納,並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至於費用計算書關於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支出之戶籍謄本費45元,均係於訴訟終結後所支出,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是以,聲請人聲請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應為56,83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等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劉○○、葉○○、劉○○、劉○○應共同分擔之訴訟費用共56,836元,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09元(計算式:56,836 X 1/4 = 14,209),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