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莊 ○○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相 對 人 莊○○

李○○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莊○○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特留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莊○○應給付聲請人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應給付聲請人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6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莊○○應各給付聲請人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0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莊○○、相對人莊○○、莊○○、莊○○應各給付相對人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1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莊○○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莊○○、李○○、莊○○、莊○○間侵害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判決,兩造就本訴各自不利之部分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並業於民國112年6月8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73,230元,但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相對人莊○○、李○○則以:相對人李○○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1號事件審理中已依法對聲請人及相對人莊○○、莊○○、莊○○提起反請求,確認相對人李○○就被繼承人莊○○遺產之特留分,並繳納裁判費104,488元;相對人莊○○、李○○因不服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判決,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7,481元。另相對人莊○○、李○○曾於第一審程序中聲請勘測不動產,並繳納相關規費,惟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提出繳費憑證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莊○○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莊○○、李○○、莊○○、莊○○間侵害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判決聲請人本訴請求部分勝訴,另就相對人即原審反請求原告李美麗之反請求判決勝訴,並諭知「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為此兩造皆僅就本訴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並於112年6月8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五、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兩造於原審已預納之本訴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向本院預納資料使用費、第一、二審裁判費、複

丈及建物測量費等訴訟費用總計773,230元,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臺灣高等法院收據、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為憑。惟就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2日繳納上訴費用202,404元部分,聲請人僅提出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影本,並未提出繳費收據等釋明證書,且經本院檢視原審卷宗查無聲請人繳納202,404元之繳費紀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為誤列,不應准許;又聲請人稱其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11年11月19日繳納複丈及建物測量費15,230與4,330元等情,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匯款申請書及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影本,該二筆繳納金額皆含臨櫃電匯之匯費各30元,此為聲請人臨櫃繳款之手續費,係代收單位所收取,故該部分匯費共60元非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是以,聲請人於原審本訴已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應為570,766元。

㈡相對人莊○○、李○○於原審本訴部分已繳納上訴裁判費87,481

元,則已檢附本院收據影本,堪認為真,惟相對人莊○○、李○○所主張勘測不動產規費部分因其未提出繳費憑證,且原審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相對人莊○○、李○○是否繳費及其繳納金額,是相對人莊○○、李○○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列入計算。

㈢又相對人莊○○、莊○○於原審已支出之本訴訴訟費用部分,經

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卷內查知,相對人莊○○、莊○○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8,708元,此有上揭卷內所附本費收據在卷可參,亦應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㈣綜上,兩造於原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856,955元(計算式:

聲請人莊○○570,766元+相對人莊○○、李○○87,481元+相對人莊○○、莊○○198,708元=856,95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即171,391元。是以,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莊○○、莊○○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037元;相對人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650元;相對人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65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另原審反請求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即原審反請求原告李○○主張已向本院預納之訴訟費用104,488元,業據相對人李○○提出本院收據影本為憑。依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判決,本件反請求訴訟費用既由相對人李○○先予墊付,相對人李○○自得向反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相對人莊○○、莊○○、莊○○請求返還,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相對人莊○○、莊○○及莊○○各應負擔之反請求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122元(計算式:104,488 X 1/4 = 26,122),爰裁定如主文。

七、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