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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 柯○○ 住○○市○○區○區○路000號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0柯○○相 對 人 柯○○

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4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6萬3,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3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6萬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家全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849號提存書、112年度家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件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為證。而聲請人固於112年6月14日具狀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強制執行程序,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2年7月21日函請桃園市○○地○○○○○○○○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然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6日始塗銷上開查封登記,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卷附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蘆地登字第1120014337號函在卷可稽,是在假處分執行命令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112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該催告函於112年9月14日送達相對人之際,上開假處分查封登記皆尚未塗銷,假處分執行仍在繼續中,尚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於112年9月13日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四、惟查,聲請人具狀提起本件聲請後,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檢附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函詢相對人是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命相對人陳報兩造有無損害賠償爭訟進行中,並於113年3月1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亦於113年3月13日具狀稱:相對人確已收受本院函附之存證信函,且兩造並無損害賠償事件進行中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相對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3月11日二度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意;另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查詢兩造間案件繫屬情形,本院迄今皆未受理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之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尚屬相符,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