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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消債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惠琳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12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112年8月之給付,延至113年8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此次准予延期12個月,加計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6號裁定准予延長之12個月期限,合計共已延長2年)。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後因聲請人罹病不適於工作而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復依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6號裁定延長12個月在案。前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是聲請人原應在112年8月起,依更生方案之內容清償。

三、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尚未完全康復,收入無法提升至可還款之水準,然此部分並未提出工作薪資證明等資料,其收入狀況究竟如何,容有可疑。惟查,更生程序之設立目的,本即在於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能透過盡力清償之方式以清償其債務,使陷入困頓之經濟狀態重獲新生,且透過更生方案之履行,亦能使債權人等獲有較清算程序為多之清償結果,此種能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雙贏之制度,在消債條例中關於延長履行期間已有不得逾2年之限制下,不妨就履行期間延長與否之標準,給予較為寬鬆之解釋,以求兼顧雙方之權益,達成公平並合理之原則。聲請人既有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當可認為其確實有繼續復健治療之必要,衡諸社會常情,實難想像其工作能力可完全不受影響,準此,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再次延長履行期限,尚難認為並無理由,故應予准許,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順遂,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