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鄒德隆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一四號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自一一二年二月起至一一三年一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已年屆六十,體力不如以往,無法再勝任保險業務員工作,已自111年12月與原任職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現正積極找工作中,惟於找到新工作前,恐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考量年紀及身體狀況,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自112年2月至113年1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聲請人確自111年12月5日自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故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則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