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于筑即洪婷語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更生方案原定於112年9月之給付,延至113年9月起繼續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本應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履行,然因聲請人在112年8月29日入監執行,故以其收入狀況將大幅縮減而有致更生方案履行遇有困難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在案。
三、前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為證,是可認為真實,聲請人現確實有不能維持原先收入以供支應更生方案情償之情形,其以上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自屬有理,在衡諸前開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應予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順遂,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