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江佳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四七號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自一一二年一月起至一一二年六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惟因於112年1月失業迄今仍未找到工作,致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7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確自力昇環保有限公司退保後即再無投保紀錄,堪認聲請人應有因失業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