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彭耿介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八六號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自一一二年四月起至一一三年三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惟因於111年4月因身體不適至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癲癇發作,醫囑應持續追蹤治療,後又於111年8月再次突發癲癇入院急診並入加護病房治療,醫院並有發病危通知之情,則目前身體狀況恐無法穩定工作,故確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請求准予自112年4月至113年3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則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