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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消債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巧韻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1年。更生方案原定於112年4月之給付,延至113年4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112年5月25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自身遇有車禍且母親罹有眼疾而有經常性照護等事。然查:

㈠聲請人雖遇有車禍而有受傷,惟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僅有記

載休養數日即可,尚難認為聲請人因此而有降低收入,以致於有不可歸責而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

㈡另聲請人稱其母親有眼疾乙情,此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作為證

明,堪可認為真實,且母親扶養費本即在原認可之更生方案所列載之必要支出範圍內,可見聲請人當有扶養、照護母親身體健康之義務,雖聲請人並未有提出其是否有因此而有無法工作、或需經常性請假之證明文件,但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在遇有至親罹患重大疾病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其生活能完全不受影響。

㈢再觀更生程序之設立目的,本即在於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

,能透過盡力清償之方式以清償其債務,使陷入困頓之經濟狀態重獲新生,且透過更生方案之履行,亦能使債權人等獲有較清算程序為多之清償結果,此種能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雙贏之制度,在消債條例中關於延長履行期間已有不得逾2年之限制下,不妨就履行期間延長與否之標準,給予較為寬鬆之解釋,以求兼顧雙方之權益,達成公平並合理之原則。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再次延長履行期限,尚難認為並無

理由,故應予准許,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順遂,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