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免花被 繼承人 鄭所逢(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0○○○○○○○○)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僅大陸地區人民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時,始有前揭聲請繼承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所逢為聲請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准予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於105年12月8日死亡,而聲請人於92年12月18日初設戶籍而為中華民國國民,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為臺灣地區人民,應依民法相關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毋庸再向本院聲請繼承。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若聲請人要查詢被繼承人鄭所逢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有無向本院為聲請繼承,則應另依法提出聲請查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